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見甲○○急欲還清其前夫之債務,需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孔急,竟利用甲○○急迫之際,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借款二十萬元予甲○○,除先預扣八萬元僅實際交付甲○○十二萬元外,並約定每月應償還本金及利息五千元,復要求甲○○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二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嗣甲○○雖已償還五萬元利息及金飾一批,乙○○仍未罷手,且認甲○○未償還足額本金及利息,復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二九二號裁定)。迄至九十年八月二日,乙○○再要求甲○○續簽發面額六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為擔保,並不斷赴甲○○家中索債,嗣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甲○○之父 張慶煌 不堪其擾,乃代償二十萬元借款。嗣被告因甲○○未清償債務,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偵之指訴、證人張慶煌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本票四紙、借據一張及扣案之告訴人所有中華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一本、印章一枚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借款予甲○○,並未收取利息等語。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必須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是本件告訴人向被告告貸之時地、金額(本金)、利息之計算及告訴人如何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窘迫情況等攸關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均需逐一釐清,不得謂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金錢借貸往來,不問其借貸細節為何,即率爾認定被告涉有重利罪責。經查:
㈠告訴人初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三二號詐欺案件(即遭
被告乙○○提出詐欺告訴,嗣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問:你認識 許金足 (應為許『全』足之誤)與否?我們是認識好幾年,他家在民族路開輪胎行,我在一年多前向他借二十萬元,要償還老公賭債。他說利息四十萬元,還到完為止,過年前我爸幫我二十萬元。他是叫二位年輕人來拿,當時是說一百多萬,我爸說沒那麼多,所以只付了二十萬元,零星另外再給,一萬、五千或五萬,數額我記不清楚了,而且當時也將本票還我們了。(問:你當時有向他說借錢買車嗎?)當時我與他聊天說我急需要錢,他說他那裏有,可以向他借,要付利息。(問:利息那麼高,你為何要借?)當時沒說利息那麼高,他是後來再加上去的。」等語(見偵卷第五九至六十頁)、繼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本案警詢中指稱:「(問:你是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借貸?有無言明利息?)我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急需用錢,便至南投市○○路○○○號向許金足表示要借現金貳拾萬元,她表示扣除利息只能給拾貳萬元,我因急需用錢也沒向她問明利息如何計算,他也沒有告訴我,他並告訴我每月還伍仟元,含本利在內‧‧‧」等語(見偵卷第七頁),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查中指稱:「(問:是否向乙○○借錢?有,借二次,第一次借八萬,但利息先扣,他只給我五萬多元,第二次借五萬元,他只拿給我三萬多‧‧‧(問:(提示借據)是否這張?)是,我根本沒拿他那麼多,我沒還後,他又叫我寫本票三張,分別是二張五十萬元,一張六十萬元‧‧‧(問:向乙○○借錢之利息知道否?)不知道,他先扣走。我共向她借十三萬元,扣走多少我不清楚。(問:之後有否再給乙○○利息?)陸續給他一、二萬元,數目不清楚,時間是從八十五年借的,至今未還他本金,我父親已還他三十萬元結清」等語在卷(見偵卷第三五頁背面、三七頁),綜依告訴人歷次指訴觀之,告訴人所指稱借款時間、本金及利息等細節,初為九十年間借款本金二十萬元、一年本利四十萬元;其後則改為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本金二十萬元(實付十二萬元),預扣利息八萬元,且每月償還本利五千元;嗣又改為八十五年間,先後二次借款本金共十三萬元(實付八萬多元)預扣利息四萬多元,指訴先後不一,莫衷一是,且其中歧異顯非記憶不清所致之些微誤差,實難盡信。況告訴人經本院傳拘無著(參本院卷附拘提報告書),其於偵查中之指訴復未經具結,其指訴之信憑性,殊值懷疑。
㈡其次,公訴意旨認卷附面額各為五十萬、二十萬元之本票,均係被告為擔保借款
債權始要求告訴人簽發云云,然卷附上開本票二紙,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見偵卷第十八頁),則告訴人豈非事前即先行簽發本票預供三年後之八十八年間借款擔保使用?公訴人此部分舉證,顯悖離常情,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其餘面額各為六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充其量亦僅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借款之擔保,無以推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之情節為真。至證人張慶煌僅證稱:伊已代告訴人向被告還款二十萬元等語,然其未親身見聞,亦不瞭解被告與告訴人間借款詳情為何;又在被告住處所扣得告訴人之中華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一本及印章一枚,亦無從認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事實有何必要關連性,均難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問:甲○○於何時?何地?共向你借貸多少金錢?有無言明利息及借貸期限?)甲○○是於八十六年五月她至我家中表示要向我借貳拾萬買車,我是將現金貳拾萬拿到省立南投醫院旁廢棄物回收場旁空地交給她,第二次是於八十六年六月向我借壹拾萬元現金,我是在住家二樓交給她,第三次她又在八十六年七、八月時向我借貳拾萬元,我也是在住家二樓交給她現金,她都告訴我要買車,雙方言明壹萬元一個月利息貳佰元,我有向她拿了貳個月共貳萬元利息,雙方借貸期限為貳個月。(問:如何支付利息?)利息是先扣除,也就是第一次借貸貳拾萬時,我借給她拾玖萬陸仟元,第二、三次借貸也是同一模式‧‧‧」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嗣於偵查中亦供稱:「(問:甲○○何時跟你借錢?)約七、八年前向我借,陸續借三次,一次貳拾萬,一次貳拾萬,一次拾萬元,共伍拾萬元,有寫借據給我,期間他拿給我一萬元付二百元給我當利息,利息我先扣二個月,他說借二個月的‧‧‧」等語不諱(見偵卷第三六頁),是被告翻異前詞改稱:從未收取利息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固難採信,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至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原本、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四號判決參照)。是依被告所述,其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為一萬元月息二百元(民間利率所稱之二分)、年息為百分之二十四,僅較法定年息百分之二十略高,是否顯有特殊超額情形,非無疑義。再者,依卷附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書立之借據所載「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向乙○○借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如無法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如期還,本人願以中央銀行公告利息補償共三年之利息新台幣壹拾伍萬,即本金加利息共應還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等內容以觀,雙方所約定之利息僅為年息百分之十,遠低於法定年息,又與被告前開供述未相吻合,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未否認此借據之真實性詳如上述,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貸詳情究竟為何,至此可謂錯綜複雜,且並無信憑度較高之證據足佐。況縱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如被告上開供述先後三次本金共計五十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意旨之時間、地點、借貸本金等構成要件事實差異頗大,要難認屬同一事實,從而,被告此部分供詞究竟何者可採,應不在本院釐清審究之範圍。
㈣綜依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訴互核參析,固堪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應有多筆
金額相異之借貸往來,然關於起訴書所指借貸之時地、金額及利息計算,經逐一比對告訴人、被告之歷次指訴、供述及借據、本票等卷證,除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警詢之指訴內容外,其餘證據無一吻合,顯難供作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綜上調查結果,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重利罪嫌,除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警詢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佐,而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復與卷證資料經核不符,自難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黃小琴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