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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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二年埔簡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九七之六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段四一三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並取得所有權,詎上訴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前,破壞系爭房屋之門、窗戶、安全窗(即防盜窗)、落地窗、地磚及樓梯扶手,並將一至三樓排水管堵塞,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修復費用分別為:⑴一至三樓門、窗戶、安全窗及落地窗,新台幣(下同)一十四萬七千一百一十四元。⑵樓梯扶手,三萬三千元。⑶水管打通費用一十六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合計為三十五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三十五萬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一樓原作車庫使用,並無落地窗,二樓落地窗不知何人拆除,三樓落地窗則在九二一大地震時損壞,均非上訴人毀損。又上訴人罹有糖尿病,體力極差,根本無力搬運重物,樓梯扶手極可能係搬家工人不慎毀損;另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水管排水功能即有問題,伊於未遭法院拍賣前,即以發泡材料塞住排水孔,以防止漏水,非蓄意破壞;被上訴人提出之修復費用過高,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十六萬三千六百一十四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本院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點交,將系爭房屋交被上訴人管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不爭,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法院執行點交前之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拆除系爭房屋之窗戶、樓梯扶手及落地窗,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第一0八號(含九十一年他字第七0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埔里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觸犯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已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雖否認有何上開毀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上訴人已自承:一樓部分,鐵門進去有一落地窗,該落地窗、二個鋁門窗、三個窗戶為其拆走,二、三樓部分,則各拆走三個窗戶,樓梯扶手則是搬東西,傢俱太大,在轉彎處將之打掉等語,核與證人即其妻 陳晴珍 於偵查中證稱:一樓鋁門是上訴人叫人拆到四一三號,樓梯扶手是朋友拆掉的,因櫥櫃太大等語相符,此有附於上開九十一年他字第七九0號偵查卷第二十至第二十三頁之偵訊筆錄可稽。且上訴人於本件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履勘現場時,亦自承:二樓落地窗、安全窗拆掉,是為了搬家才拆除等語,亦有卷附之勘驗筆錄可參。復觀之系爭房屋之窗戶及樓梯扶手均係遭拆除,並非凹損或破裂,亦有附於上開偵查卷之現場照片可按,益徵系爭房屋內之窗戶及樓梯扶手係遭故意拆除,是其辯稱一樓並無落地窗,二樓落地窗不知何人拆除,樓梯扶手可能係搬家工人不慎毀損云云,不足採信。另系爭房屋內,房間之間之內門,均遭拆除等情,亦經原審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而系爭房屋拍定前,係由上訴人及其家人住居使用,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內門為一般住居使用所必需,斷無於居住時即自行拆卸之理,被上訴人主張亦係遭上訴人拆除,尚與常情無違,應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破壞系爭房屋一至三樓之門、窗戶、安全窗、樓梯扶手及一、二樓落地窗,堪信為真正。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損毀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毀壞系爭房屋一至三樓之門、窗戶、安全窗、樓梯扶手及一、二樓落地窗,並以修復費用作為所減少價額請求賠償之依據,自應准許。而系爭房屋一至三樓之門、窗戶、安全窗及一、二樓落地窗,其修復費為一十三萬零六百一十四元(全部之門、窗戶、安全窗及落地窗共一十四萬七千一百一十四元,扣除三樓之落地窗一萬六千五百元,餘為一十三萬零六百一十四元),樓梯扶手之修復費用為三萬三千元,共計一十六萬三千六百一十四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二件可證,並經證人即負責修復之承包商 馬肇康 結證屬實,堪信為真,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一至三樓之門、窗戶、安全窗、樓梯扶手及一、二樓之落地窗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一十六萬三千六百一十四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故意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受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一十六萬三千六百一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法官林美玲法官廖健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