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信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信財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分別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44號被告 歐信財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信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民國108年9月27日19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 大翰 先生」玩具店內,徒手竊取負責人 吳懿翰 所有、置於貨架上之「萬代BANDAI完成品6吋UNIVERSERX-78-2鋼彈」模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60元),得手後藏置於外套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二)108年9月29日17時37分許,在上開商店內,徒手竊取負責人吳懿翰所有、置於貨架上之「萬代BANDAI組裝模型SDCS03魔神皇帝(無敵鐵金剛凱薩」模型1個(價值420元),得手後藏置於外套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經吳懿翰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係歐信財所為,嗣於108年11月9日18時48分許,歐信財再次來到前揭商店,吳懿翰旋報警處理,為警在歐信財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之住處內扣得上開模型2個(已發還吳懿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懿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信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懿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大翰先生銷售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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