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漢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漢吉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漢吉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竊得之藍芽喇叭1個,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16號被告張漢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21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商店內,徒手竊取 陳君如 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壓克力盒1個,並當場徒手破壞壓克力盒後竊取其內之藍芽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1,3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漢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君如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