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聖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28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3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聖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聖德可預見將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印章提供他人使用,恐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被詐欺之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7月初至同年月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以其子 蔡偉哲 名義所申領而由其持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一)於99年
3月間,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MSN向 邱齡萱 誆稱因公司亟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邱齡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9年7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00元至蔡偉哲上開帳戶內;(二)復於99年7月7日14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為友人撥打電話予 許書耀 佯稱:因急需現金,需借錢云云,許書耀信以為真,遂於99年7月7日15時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0,000元至蔡偉哲上開帳戶內;(三)另於99年7月7日14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表妹撥打電話予 林欣靜 謊稱:需要借款云云,林欣靜不疑有它,遂於99年7月8日匯款60,000元至蔡偉哲上開帳戶內。嗣上揭匯款旋遭提領一空,而邱齡萱、許書耀、林欣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聖德固坦承上揭其子蔡偉哲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係其所申領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所有之上揭帳戶資料,係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竊,其最後1次係在99年7月1見到該帳戶資料云云。
惟查:
(一)被害人邱齡萱、許書耀、林欣靜於上揭時、地,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將110,000元、30,000元、60,000元匯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邱齡萱之母 郭淑芬 、證人即被害人許書耀、林欣靜、證人即被告之子蔡偉哲於警詢之證述屬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962號卷〈下稱他卷〉第36頁、第37頁、第43頁、第44頁;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9頁、第20頁),復有卷附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99年8月10日國世鳳山字第0990000479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五結鄉農會匯款申請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8頁、第48頁;警卷第27頁、第40頁至第48頁),是被害人邱齡萱、許書耀、林欣靜遭人詐欺取財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係為向戶政機關申辦單親補助,所以將本件帳戶資料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內而不慎遺失,其並未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然查,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於99年11月19日以高市小區社字第0990019697號函復本院謂:
被告未曾辦理高雄市中低收入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乙節(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589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22頁),是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單親補助而將帳戶資料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云云,顯與事實不合;況 再參 以被告另曾供稱:其係打算在申辦補助通過後,再去申辦使用自己之帳戶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則該供詞倘係真實,其既已打算以自己之帳戶作為領取補助之用,則其要無再以其子蔡偉哲名義之帳戶作為申辦補助之必要,益見被告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則其所辯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三)再觀之被告另辯稱:其將本件帳戶資料置於無法上鎖之機車置物箱內遭竊,而其因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密碼抄於印章上,密碼亦一併遺失云云,然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以常情而論,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存摺應與其金融卡、密碼、印章、分別保存,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盜領款項;而被告為國中畢業且具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33頁),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其竟輕忽未將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妥善放置,而將之一併置於無法上鎖之機車置物箱內,顯與一般常情相悖,況查,被告係將其子蔡偉哲之生日設為提款密碼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易卷第15頁、第16頁),衡情,被告應係為便於記憶始將其子之生日設為該提款卡之密碼,另參以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其子蔡偉哲之生日日期時,其亦能隨即唸出其生日日期乙情(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顯無忘記該密碼之可能,則其豈有另行將提款密碼載於印章上而增加密碼遭人探知危險之必要,是其上揭辯稱,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復從實施詐欺之人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欺,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罪犯所會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是參之被害人邱齡萱、許書耀、林欣靜隨即於上揭時間,因遭詐騙而分別將110,000元、30,000元、60,000元匯至上開帳戶之事實,詐騙成員顯然確定被告並不會報案或掛失該帳戶;復以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上開帳戶資料果真遺失,為免遭人盜用,被告在得知遺失該提款卡後,自應會立即報案處理,始為合理,然被告並未就該帳戶提款卡遺失一事報警處理乙節,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易卷第15頁),顯然悖於常理;再者,被告另供陳:賣帳戶沒多少錢,只是死豬價(臺語),只有3千、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衡之常情,倘非被告與販賣帳戶一事有所牽涉,其豈可知悉販賣帳戶之價格;則綜上,客觀上當可合理推斷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而供詐欺犯罪集團持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情無訛。
(五)再者,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本件被告對於擅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某不詳成年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上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被害人邱齡萱、許書耀、林欣靜所述遭某不詳人士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電話或網路交談方式與其等聯絡,彼此未曾謀面,然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此一詐欺犯行,又依卷內諸般事證,僅堪證明實際對被害人施以詐騙金錢之行為者,為該不詳人士,被告則係單純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當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方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揆諸上開說明,及本院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斷,堪認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集團持之以上述方式訛詐被害人邱齡萱、許書耀、林欣靜等情,至為明灼。職是,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累犯係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之「赦免」係指特赦及免除其刑者而言,不包括大赦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534號亦著有解釋;且上開解釋所稱之「免除其刑」係指因赦免權作用之減刑而免除其刑者而言,不包括其他之免除其刑在內,復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
133號解釋闡釋在案;另查動產擔保交易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時刪除第38條規定,乃「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是依該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該條刪除非出於立法者赦免之意。是本件被告雖前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並依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於96年7月13日免予執行出監,則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合於上開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又被告以1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邱齡萱、許書耀、林欣靜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併案部分即被害人許書耀、林欣靜遭詐欺部分之部分(99年度偵字第34145號),檢察官雖均未為起訴,惟此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既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帳戶資料予犯罪成員使用,除使詐騙集團便於詐騙被害人外,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又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職業、學歷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筱雯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