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3年度豐簡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六四五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典瑩
  訴訟代理人  蔡崇義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使用,詎積欠自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年
九月止之電信費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迄未繳納,經原
告催討,亦未獲被告清償,為此提起本件之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欠費通知單等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所簽訂之行動電話租用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電信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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