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三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
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卑南分行,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二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
件票款,及分別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李勝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張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