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1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朱英哲
       華祥
被   告  鄭勝燦
       鄭晴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笠富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3200股,為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於民國105年1月25日所為股份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
被告 鄭晴髣 應將前項所示之股份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予被
告鄭勝燦。
訴訟費用新台幣3,53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間就第三人笠富登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份3200股(下稱系爭股份),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
國105年1月25日所為股份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⑵被告鄭晴髣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
予被告鄭勝燦。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鄭勝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原應依約繳納款項,惟
被告鄭勝燦於99年8月間即未依約繳納款項,迄今尚積欠原
告新台幣(下同)326,188元及利息未清償。有鈞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10802號債權憑證可稽,惟系爭股份原為被告鄭勝
燦所有,且原告於104年11月間就被告鄭勝燦對第三人笠富
登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笠富登公司)之薪資債權向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斯時被告鄭勝燦亦為第三人笠富登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且持有股份6600股,案經鈞院於104年12月2日以104年
度司執字第48036號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
卷,未料迄今第三人笠富登公司對系爭移轉命令置之不理,
拒不支付扣押款外,被告鄭勝燦為規避遭受強制執行之責,
竟於105年1月25日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年僅20歲的女兒即
被告鄭晴髣名下,且將第三人笠富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
為被告鄭晴髣,而被告鄭晴髣剛成年,其經濟能力依社會一
般經驗法則尚無能力購買系爭股份,執此,被告間就系爭股
份之移轉行為顯屬無償之贈與行為,且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
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被告鄭勝燦對原告之債務在受強制執行
尚未清償完畢之際,惡意將系爭股份贈與被告鄭晴髣,並於
105年1月25日辦妥權利移轉登記,使原告對其債務之求償喪
失來源遭致損害,致原告執行無著,上揭債權迄今皆無法實
現,被告鄭勝燦明知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竟不思以伊之
財產償還債務而將伊僅有之財產無償贈與其女,顯係被告鄭
勝燦為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而惡意將系爭股份所有權利移轉
登記予被告鄭晴髣名下,被告間此舉顯係有害於原告債權甚
明。
㈡被告鄭勝燦早於99年間已無力償還欠款,顯見其財務能力業
已發生困難,被告間移轉系爭股份的行為顯係造成被告鄭勝
燦積極財產有所減少致使原告債權難以獲得滿足,顯係有害
及原告債權。被告鄭晴髣係00年00月00日生,才剛成年就擔
任董事長繼受股份,並無資力,且無經營能力,原告認為被
告鄭晴髣無資力向被告鄭勝燦購買系爭股份,所以當事人之
間為贈與關係。原告是於105年1月間知悉被告移轉系爭股份
,而被告鄭勝燦自99年起開始違約,在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於101、103、104年都有執行,對被告鄭勝燦執行時
查無其他財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計算明細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
命令、債權憑證、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戶籍謄本
新北市政府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同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只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並不以債務人或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始得撤銷。本件被告鄭勝燦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並
未清償,竟將系爭股份無償贈與並移轉予被告鄭晴髣,被告
鄭勝燦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之程度,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行使詐害
債權之撤銷權。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二人之間就系爭股份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命被告鄭晴髣將上開股份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予被告鄭勝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
如准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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