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90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被 告 張協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間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又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
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改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中國商銀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