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87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蔡舜豐
被 告 陳偉德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787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
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53,242元
(本金143,973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9,337元、利
息減免68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
6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
帳務資料、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1,8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