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蔡和興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後,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8398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中簡字
第2314號債務人異議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臺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
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39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1.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3981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審理
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無訛。是聲請人以
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萬8090元,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
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損害。
3.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809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
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
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
1萬8146元「計算式如下:128,090元×5%×(2年+10/12)
=18,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
保之擔保金額以1萬8146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