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8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8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 昱撰
被   告  張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783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
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詎被告自92年9月12日核撥貸款起至
105年6月3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399,464元及自94年11月7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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