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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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施裕琛律師被告甲○○
丁○○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均沒收。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已繳回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及伍佰元酬勞,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及伍佰元酬勞,均沒收。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又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已繳回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雲林縣土庫 鎮興新 里第19屆里長候選人 王識圓 之支持者,乙○為期王識圓於民國99年6月12日舉行之上開里長選舉能順利當選,竟與甲○○、丁○○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9年6月7日某時,至丁○○住處與甲○○、丁○○共同達成向選民賄選之合意,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向選民買票,並交付丁○○全數賄款39,500元,當場請丁○○代替其數出9500元賄款交付予甲○○。
㈠甲○○於收受上開9,500元賄款時,對於乙○所交付現金賄
款之目的係在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後,除留下1,500元作為賣票(與其配偶 郭美惠 2票共計1,000元)及發放賄款走路工之代價外,並於當日晚間,基於上開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賄款金額與具有投票權之 林合 、 謝芝純 、 林顏蕊 、 許金環 、 蔡素美 等人(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示意要林合、謝芝純、林顏蕊、許金環、蔡素美等人與其等同一戶籍內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此次雲林縣土庫鎮興新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王識圓之一定行使,惟事後甲○○、謝芝純、林顏蕊、許金環、蔡素美等人收受上開賄款後,除自身所收受賄款部分,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其餘家屬(即甲○○配偶郭美惠、謝芝純家屬 林溪水 、 林玉慶 、 林開 、林 秀壁 4人、林顏蕊配偶 林出 、許金環家屬 林東 、林 石成 、 林麗美 、黃 柳春 4人、蔡素美配偶 林金成 等人),而止於預備階段。
㈡丁○○於收受上開30,000元賄項後,於99年6月8日亦基於
上開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賄款金額與具有投票權之丙○○、 楊清標 、 孫陳堯 、 孫慶芳 、 陳萬雄 等人(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示意要丙○○、楊清標、孫陳堯、孫慶芳、陳萬雄等人與其等同一戶籍內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此次雲林縣土庫鎮興新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王識圓之一定行使,惟楊清標、孫陳堯、孫慶芳、陳萬雄等人收受上開賄款後,除自身所收受賄款部分,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其餘家屬(即楊清標之家屬 葉清敏 、 楊遷裕 、 楊佩珊 3人、孫陳堯之家屬 孫文正 、 謝美雪 2人、孫慶芳之家屬 孫陳玉 、 褚秀錦 、 孫高呂 3人、陳萬雄之家屬 施月雲 、 陳俊元 2人),及丁○○尚未發放予其餘有投票權人之剩餘賄款14,500元,均僅止於預備階段。
㈢丙○○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收受上開500元賄款時
,對於丁○○所交付現金賄款之目的係在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後,另收受丁○○交付之8,000元,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向丁○○承諾會為支持候選人王識圓向其他選民買16票。惟嗣後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8,000元侵吞入己,花用殆盡,未向其他選民進行買票,而止於預備階段。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虎尾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定。㈡經查,林合、謝芝純、林顏蕊、許金環、蔡素美、陳萬雄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楊清標、孫陳堯、孫慶芳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雲林縣土庫鎮興新里第19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1份、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99年8月2日雲廉字第09963013270號函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選舉查察聯繫中心受理檢舉自首妨害選舉犯罪資料記錄單及值勤人員接獲檢舉賄選電話訊問要點各2份、雲林縣第19屆鄉鎮市(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土庫鎮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等,對於被告乙○、甲○○、丁○○、丙○○而言,雖均屬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4人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被告丁○○、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合於99年6月8日、99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之證述(99年選他字第177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5頁)、謝芝純於99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之證述(99年選他字第177號卷第26頁)、林顏蕊於99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之證述(99年選他字第177號卷第27頁)、許金環於99年6月10日檢察官訊問之證述(99年選他字第177號卷第37頁)、蔡素美於99年6月10日檢察官訊問之證述(99年選他字第177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同案被告丙○○於99年
6月10日、99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99年選他字第178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99年選偵字第37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孫陳堯於99年6月10日警詢時之陳述、於99年6月10日檢察官訊問之證述(99年選他字第178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孫慶芳於99年6月10日警詢時之陳述、於99年6月10日檢察官訊問之證述(99年選他字第178號卷第59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70頁)、楊清標於99年6月10日警詢時之陳述、於99年6月10日檢察官訊問之證述(99年選他字第178號卷第76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6頁)、陳萬雄於99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之證述(99年選偵字第3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均足認被告乙○、甲○○、丁○○、丙○○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相
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選舉前即與共同被告甲○○、丁○○共同基於單一買票行賄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交付賄款予共同被告甲○○、丁○○2人,再由其2人於當天晚間及隔日下午密接時間內,接續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賄款金額予附表編號2至11「收受之人欄」所示之人,且均已明示要求其等於雲林縣土庫鎮興新里第19屆里長選舉,支持候選人王識圓,而甲○○與林合、謝芝純、林顏蕊、許金環、蔡素美、丙○○、楊清標、孫陳堯、孫慶芳、陳萬雄於分別收受該金錢之際,當可知悉被告乙○、甲○○、丁○○交付此款項之意而予以收受,則於社會常情可推論其等同意支持而收受賄賂之情事,被告乙○、甲○○、丁○○與同為受賄者甲○○、其餘受賄者林合(及其配偶林 張素卿 )、謝芝純、林顏蕊、許金環、蔡素美、丙○○、楊清標、孫陳堯、孫慶芳、陳萬雄等人顯係基於投票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分別交付、收受該賄賂,堪以認定。
㈢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之
特別規定,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且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倘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而止於預備階段者,則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預備犯之範圍。又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於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而行求階段,屬於賄選者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於期約、交付階段,因該罪為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從而犯罪行為人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人即被查獲者,僅成立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乙○、甲○○、丁○○合意以每票500元行賄,被告甲○○收取被告乙○交付之款項;謝芝純、林顏蕊、許金環、蔡素美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款項;丙○○、楊清標、孫陳堯、孫慶芳、陳萬雄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各該筆款項後,均未轉告或將賄款交付予有投票權之其餘家屬即甲○○配偶郭美惠、謝芝純家屬林溪水、林玉慶、林開、 林秀壁 4人、林顏蕊配偶林出、許金環家屬林東、 林石成 、林麗美、 黃柳春 4人、蔡素美配偶林金成、楊清標之家屬葉清敏、楊遷裕、楊佩珊3人、孫陳堯之家屬孫文正、謝美雪2人、孫慶芳之家屬孫陳玉、褚秀錦、孫高呂3人、陳萬雄之家屬施月雲、陳俊元2人等,亦據其等證述明確,則被告乙○、甲○○、丁○○對於其餘投票權人之家屬行賄部分,與被告丁○○剩餘尚未發放予其他有投票權人之預備行賄款14,500元部分,及被告丙○○未發放予其他有投票權人之預備行賄款8,000元部分,均僅止於預備階段,亦可認定。
㈣被告丙○○另收受丁○○交付之8,000元,已向丁○○承諾
會為支持候選人王識圓向其他選民買16票。惟嗣後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將上開所持有之預備賄款8,000元侵吞入己,並未向其他選民進行買票而花用殆盡,應認為被告丙○○事後將上開賄款易持有為所有之部分,另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而王識圓為雲林縣土庫鎮興新里第19屆里長選舉2號候選人,被告甲○○、丙○○,與甲○○配偶郭美惠、林合、其配偶 林張素 卿、謝芝純及其家屬林溪水、林玉慶、林開、林秀壁、林顏蕊及其配偶林出、許金環及其家屬林東、林石成、林麗美、黃柳春、蔡素美及其配偶林金成、楊清標及其家屬葉清敏、楊遷裕、楊佩珊、孫陳堯及其家屬孫文正、謝美雪、孫慶芳及其家屬孫陳玉、褚秀錦、孫高呂、陳萬雄及其家屬施月雲、陳俊元等人,均為雲林縣土庫鎮興新里第19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
⒈是核被告乙○、丁○○對於受賄賣票者甲○○、林合、林
合之配偶 林張素卿 、謝芝純、林顏蕊、許金環、蔡素美、丙○○、楊清標、孫陳堯、孫慶芳、陳萬雄交付賄款所為,均係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乙○對於附表1、3至6、8至11所示、被告丁○○對於附表8至11所示其餘未將賄款交付予有投票權之家屬部分,及其2人對於丁○○未發放剩餘賄款14,500元、丙○○未發放賄款8,000元部分,則僅成立同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
⒉被告甲○○收受賄款賣票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
之投票受賄罪。對於受賄賣票者林合、 林合之 配偶林張素、謝芝純、林顏蕊、許金環、蔡素美、丙○○、楊清標、孫陳堯、孫慶芳、陳萬雄交付賄款所為,均係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又其未將賄款轉交其配偶郭美惠,依常情尚難認為是甲○○個人要向其配偶買票,而應認其預先代其配偶郭美惠收下賄款,較為合理,是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其餘未將賄款交付予有投票權之家屬部分,則僅成立同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
⒊被告丙○○收受賄款賣票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
之投票受賄罪;其受託買票而未發放賄款部分,僅成立同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就其將賄款8,000元部分侵占入己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⒋被告乙○、甲○○、丁○○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買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99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928號判決酌參)。而本件被告係於單次之雲林縣土庫鎮興新里第19屆里長選舉,被告乙○、甲○○、丁○○基於使里長候選人王識圓順利當選之目的,由被告甲○○於99年6月7日收受賄款當日晚間即至附表編號2至6所示雲林縣土庫鎮興新里 張庄 26之1號林合住處、27號林顏蕊住處、26號謝芝純住處、26之1號許金環住處、27號蔡素美住處,被告丁○○亦隔日下午於在其雲林縣土庫鎮興新里下店1之6號住處附近、雲林縣土庫鎮興新里新興8之12號陳萬雄住處,,向附表所示之人買票行賄,行賄之地點地點相距不遠,僅相隔數戶人家,且為同一選區,又行賄之時間於99年6月7日晚間某時許至於99年6月8日下午某時許,足認被告乙○、甲○○、丁○○之行賄行為,均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顯基於單一買票行賄之接續犯意,又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乙○、甲○○、丁○○以一交付賄款之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賄選,部分既遂,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均如前述,亦僅能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各次交付賄賂罪,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施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理由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乙○與被告甲○○、丁○○在丁○○住處,基於共同買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被告乙○雖未從事將賄賂直接發放予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被告甲○○僅發放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林合、謝芝純、林顏蕊、許金環、蔡素美;被告丁○○僅發放予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丙○○、楊清標、孫陳堯、孫慶芳、陳萬雄,然仍應就共同被告3人所發放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行為,負全部事實之投票行賄既遂罪責。是以,被告乙○、甲○○(除附表編號1部分)、丁○○就附表所示之投票行賄既遂部分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餘預備買票行賄罪部分,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尚不構成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就其所犯上開投票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間,丙○
○就其所犯上開預備投票行賄罪、投票受賄罪、侵占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自白及自首犯行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
(99年選偵字第37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被告甲○○於警詢、偵訊與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上開投票受賄罪犯行(99年選他字第177號卷第16頁、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丙○○於警詢、偵訊與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預備投票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犯行(99年選他字第178號卷第42頁至第50頁,99年選偵字第37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是就被告乙○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部分,被告丙○○所犯同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部分,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對於被告甲○○、丙○○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受賄罪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甲○○與丁○○向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自首等情,並有被告丁○○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選舉查察聯繫中心受理檢舉自首妨害選舉犯罪資料記錄單及值勤人員接獲檢舉賄選電話訊問要點各1份(99年度選他字第178號卷第7頁至第9頁)及被告甲○○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選舉查察聯繫中心受理檢舉自首妨害選舉犯罪資料記錄單及值勤人員接獲檢舉賄選電話訊問要點各1份(99年度選他字第177號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可佐。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經查,依據卷附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99年度選他字第178號卷第2頁)顯示,雲林縣調查站已於99年6月8日21時自行蒐報而得知乙○、甲○○及丁○○涉有現金買票一事,本案已有民眾向地檢署告發並製作筆錄(嗣於99年6月9日10時提報)等情,經本院詢問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詳細情形,經函覆:「案係本站專任 張正樺 調查官於99年6月8日晚間9時許接獲諮詢人員告知案情內容,並表示丁○○、甲○○、林合等人有意自首相關賄選情事,將策動丁○○等人出面自首,惟電話聯繫後,甲○○旋於當(8)日晚間直接前往雲林地檢署辦理自首,故本站僅就諮詢人員告知之賄選事實製作提報表。」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99年8月2日雲廉字第09963013270號函(本院卷第6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本院第68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足見係由被告甲○○、丁○○以外之第三人即檢舉人,亦即上開函文所稱之「諮詢人員」,先向調查站之調查官告知共同被告乙○交付賄款予被告甲○○、丁○○請託賄選等情,並策動被告甲○○、丁○○前往自首,被告丁○○、 林德 隨後方於99年6月8日晚間10時43分、99年
6月9日上午7時30分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要自首犯行,是對於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而言,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則本件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尚有未合,應無適用之餘地;然查,被告甲○○於偵訊時與本院審理時(99年選他字第177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7頁)、被告丁○○於警詢、偵訊與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投票行賄罪犯行(警卷第
1頁至第6頁,99年選他字第178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99年選偵字第37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仍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本件被告丙○○就上開向丁○○所收受預備買票行賄之8,000元,未發放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而將之侵占入己部分,被告丙○○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該管公務員告知該犯罪詳情,並自願接受裁判(99年選他字第178號卷第45頁、第50頁,99年選偵字第37號卷第32頁),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侵占罪部分,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乙○、甲○○、丁○○無前科紀錄,素行均屬良
好,被告丙○○80年間曾有傷害之前科紀錄,並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可憑,然賄選與黑金有密不可分的關係,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為斷絕黑、金及推行公平選舉,以選出最適合人選為國、為民服務,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乙○為求候選人王識圓順利當選,不惜從事違法之買票賄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發展,而被告甲○○、丙○○除自身收受賄款賣票外,與丁○○允為被告乙○發放其餘賄款金額,助長賄選歪風,更見被告等人民主法治觀念薄弱,被告等人惡性非輕,惟念其等行賄買票對象多為街坊鄰居、親戚朋友,總金額為39,500元,並有部分款項尚未發放完畢,被告甲○○、丁○○即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白上開犯行,且被告丙○○因個人經濟因素,亦未將賄款發放予其餘有投票權之人,影響程度有限;又被告甲○○、丁○○、丙○○犯後均坦承犯行,詳細交代涉案情節,被告甲○○、丁○○供出被告乙○與附表所示交付賄賂賣票對象,均態度良好;又被告甲○○之配偶患有精神疾病需其照顧(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丁○○自身年紀約70歲,除自身患有疾病,其配偶亦因眼疾需其照顧(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祐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丙○○則因生病緣故而造成身體障礙、左手腳均無法使力之情形;而被告乙○,雖曾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教育程度不高,並不識字,年已73歲亦有慢性病在身,其妻與獨子均死亡,需仰賴其工作照顧家中3位孫子及媳婦(卷附戶口名簿影本、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個別與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本院考量被告甲○○、丁○○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被告丙○○未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如前所述,而被告3人係受親友即乙○、丁○○之請託與人情壓力而觸法網,且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甲○○、丁○○自白犯行,而得查獲共同被告乙○,被告丙○○尚未將其餘賄款8,000元發放,又自首上開侵占犯行,顯見其等均有悔意,相信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甲○○之配偶患有精神疾病,需其照顧,被告丁○○自身年紀約70歲,自身患有疾病,其配偶亦因眼疾需其照顧,被告丙○○因生病緣故而造成身體障礙、左手腳均無法使力之情形,本院認對被告甲○○、丁○○、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甲○○、丁○○各緩刑3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丙○○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本院考量被告乙○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教育程度不高,並不識字,且犯後被告能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經本院於99年6月10日裁定羈押至6月30日才釋放出所,相信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者,考量被告乙○年已73歲,身患慢性疾病,妻、子雙亡後,需要仰賴其工作照顧家中3位孫子及媳婦,本院認對被告乙○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乙○日後得以知曉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乙○一定負擔之必要,俾其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命被告乙○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款項10萬元。如其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第5章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因此,依上述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乙○、甲○○、丁○○所犯投票行賄罪,各褫奪公權4年;被告丙○○所犯預備投票行賄罪,褫奪公權2年,被告甲○○、丙○○所犯之投票受賄罪,各褫奪公權1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規定,分別定被告甲○○、丙○○應執行褫奪公權4年、褫奪公權
2年。㈨沒收部分;
⒈末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按修
正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
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時即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被告乙○交付甲○○之500元賄款,應於被告甲○○之
投票受賄罪部分沒收;被告丁○○交付丙○○之500元賄款,應於被告丙○○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沒收。另外,被告乙○、甲○○、丁○○交付附表所示林合(林合之配偶林張素)、謝芝純、林顏蕊、許金環、蔡素美、楊清標、孫陳堯、孫慶芳、陳萬雄應於其等投票收受賄賂案件中沒收,本件就其等所收受各500元賄款部分,自無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甲○○(關於附表編號1對於其配偶郭美惠尚不構
成預備投票行賄罪,詳如前述)預備向附表編號3至6其餘家屬即謝芝純家屬林溪水、林玉慶、林開、林秀壁、林顏蕊配偶林出、許金環家屬林東、林石成、林麗美、黃柳春、蔡素美配偶林金成共10人共5,000元部分;被告丁○○預備向附表編號8至11其餘家屬即楊清標之家屬葉清敏、楊遷裕、楊佩珊、孫陳堯之家屬孫文正、謝美雪、孫慶芳之家屬孫陳玉、褚秀錦、孫高呂、陳萬雄之家屬施月雲、陳俊元等10人共5,000元,與剩餘尚未發放予其他有投票權人之預備行賄款有14,500元,及轉交丙○○而尚未發放8,000元賄款,總計27,500元部分;被告丙○○未發放予其他有投票權人之預備賄款8,000元部分;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3至6、8至11未向其餘家屬發放之賄款,與上開被告丁○○、丙○○尚未發放之款項,總計33,000元部分,既均尚未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收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各別於其等所犯投票行賄罪項下沒收之,均如主文所示。
⒋被告甲○○因為允諾代替被告乙○發放賄款,而得500元
之走路工酬勞,顯係因其共同參與投票行賄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
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張文俊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乙○、甲○○、丁○○行賄買票一覽表】
┌──┬────┬────┬─────┬────────┬────────┬──────┬───────┐│編號│收受之人│交付人│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投票權人│賄款金額│備註│├──┼────┼────┼─────┼────────┼────────┼──────┼───────┤│1│甲○○│乙○│99年6月7│雲林縣土庫鎮興新│甲○○│500元│⒈甲○○收受後│││││日晚上7、│里下店13之3號├────────┼──────┤未轉交其有投│││││8時許│(甲○○住處)│與甲○○同一戶籍│預備行賄款│票權之家屬。│││││││內之配偶郭美惠。│500元。│⒉甲○○除收受│││││││││自身及家人之│││││││││賣票金額外,│││││││││尚收取走路工│││││││││500元。│││││││││⒊賄款1000元及│││││││││走路工500元│││││││││已繳回。│├──┼────┼────┼─────┼────────┼────────┼──────┼───────┤│2│林合│甲○○│99年6月7│雲林縣土庫鎮興新│林合│500元│⒈林合收受後轉│││││日晚上8時│里張庄26之3號├────────┼──────┤交其有投票權│││││許│(林合住處)│與林合同一戶籍之│已轉交行賄│之家屬。│││││││配偶林張素卿。│款500元│⒉賄款已繳回。│├──┼────┼────┼─────┼────────┼────────┼──────┼───────┤│3│謝芝純│甲○○│99年6月7│雲林縣土庫鎮興新│謝芝純│500元│⒈謝芝純收受後│││││日晚上8時│里張庄26號├────────┼──────┤未轉交其有投│││││許│(謝芝純住處)│與謝芝純同一戶籍│預備行賄款│票權之家屬。│││││││內之家屬林溪水、│2,000元│⒉賄款已繳回。│││││││林玉慶、林開、林│││││││││秀壁。│││├──┼────┼────┼─────┼────────┼────────┼──────┼───────┤│4│林顏蕊│甲○○│99年6月7│雲林縣土庫鎮興新│林顏蕊│500元│⒈林顏蕊收受後│││││日晚上8時│里張庄27號├────────┼──────┤未轉交其有投│││││許│(林顏蕊住處)│與林顏蕊同一戶籍│預備行賄款│票權之家屬。│││││││內之家屬林出。│500元│⒉賄款已繳回。│├──┼────┼────┼─────┼────────┼────────┼──────┼───────┤│5│許金環│甲○○│99年6月7│雲林縣土庫鎮興新│許金環│500元│⒈許金環收受後│││││日晚上7、│里張庄26之1號├────────┼──────┤未轉交其有投│││││8時許│(許金環住處)│與許金環同一戶籍│預備行賄款│票權之家屬。│││││││內之家屬林東、林│2,000元│⒉賄款已繳回。│││││││石成、林麗美、黃│││││││││柳春。│││├──┼────┼────┼─────┼────────┼────────┼──────┼───────┤│6│蔡素美│甲○○│99年6月7│雲林縣土庫鎮興新│蔡素美│500元│⒈蔡素美收受後│││││日晚上7、│里張庄27號├────────┼──────┤未轉交其有投│││││8時許│(蔡素美住處)│與蔡素美同一戶籍│預備行賄款│票權之家屬。│││││││內之家屬林金成│500元│⒉賄款已繳回。│├──┼────┼────┼─────┼────────┼────────┼──────┼───────┤│7│丙○○│丁○○│99年6月8│雲林縣土庫鎮興新│丙○○│500元│⒈丙○○除自身│││││日下午1時│里下店1之6號│││賣票金額500│││││許│(丁○○住處)│││元外,尚收受│││││││││丁○○交付之│││││││││預備行賄款│││││││││8000元。│││││││││⒉賄款已繳回。│├──┼────┼────┼─────┼────────┼────────┼──────┼───────┤│8│楊清標│丁○○│99年6月8│雲林縣土庫鎮興新│楊清標│500元│⒈楊清標收受後│││││日下午2時│里下店1之6號├────────┼──────┤未轉交其有投│││││許│(丁○○住處)│與楊清標同一戶籍│預備行賄款│票權之家屬。│││││││內之家屬葉清敏、│1,500元│⒉賄款已繳回。│││││││楊遷裕、楊佩珊。│││├──┼────┼────┼─────┼────────┼────────┼──────┼───────┤│9│孫陳堯│丁○○│99年6月8│雲林縣土庫鎮興新│孫陳堯│500元│⒈孫陳堯收受後│││││日下午4時│里下店1之6號├────────┼──────┤未轉交其有投│││││許│(丁○○住處前之│與孫陳堯同一戶籍│預備行賄款│票權之家屬。││││││路邊)│內之家屬孫文正、│1,000元│⒉賄款已繳回。│││││││謝美雪│││├──┼────┼────┼─────┼────────┼────────┼──────┼───────┤│10│孫慶芳│丁○○│99年6月8│雲林縣土庫鎮興新│孫慶芳│500元│⒈孫慶芳收受後│││││日下午5時│里下店1之6號├────────┼──────┤未轉交其有投│││││許│(丁○○住處附近│與孫慶芳同一戶籍│預備行賄款│票權之家屬。││││││)│內之家屬孫陳玉、│1,500元│⒉賄款已繳回。│││││││褚秀錦、孫高呂。│││├──┼────┼────┼─────┼────────┼────────┼──────┼───────┤│11│陳萬雄│丁○○│99年6月8│雲林縣土庫鎮興新│陳萬雄│500元│⒈楊清標收受後│││││日下午5時│里新興8-12號├────────┼──────┤未轉交其有投│││││許│(陳萬雄住處)│與陳萬雄同一戶籍│預備行賄款│票權之家屬。│││││││內之家屬施月雲、│1,000元│⒉賄款已繳回。│││││││陳俊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