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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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雄被告林冬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經緩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68號、101年度偵字第3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盤壹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台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被告林冬烐、吳信雄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73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象棋盤1個、象棋1副及被告林冬烐之賭資新台幣350元、被告吳信雄之賭資新台幣250元,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冬烐、吳信雄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73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而扣案之象棋盤1個、象棋1副及被告林冬烐之賭資新台幣350元、被告吳信雄之賭資新台幣250元,分別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