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渙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1年度審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渙光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雖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然對於原判決事實、理由並無爭執,僅泛謂:上訴人本身有癲癇、氣喘、憂鬱症等疾病,而家父年老體衰無謀生能力,上訴人有份安定工作,家中經濟皆由上訴人負擔,請求從輕量刑,或判以喝美沙冬替代療法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渙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對被告論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渙光於原審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8日經警採驗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1年1月16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憑採,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說明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有期徒刑11月,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難認有何不當。至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本身罹患疾病、尚需扶養年邁父親等家庭經濟狀況乙情,固值同情,然此亦非合法上訴理由。被告上訴理由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且非屬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之具體理由。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4條亦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該條例並無被告業經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查:本案被告係於100年12月8日20時許為警查獲,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至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且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與前揭規定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機會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