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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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興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李興旺於警詢、偵審中坦承犯罪事實,並有證人 李文量 之證述、被告與證人李文量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認定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19時許及同年12月11日14時許,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文量,各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並說明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並戕害因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之身心健康,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或所得利益有限,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被告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收受判決後,於101年5月9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均無爭執,僅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除坦承犯行外,並表示願配合查出其他共犯,爰請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又被告有正當工作,因工作造成手傷,於休養期間,為減少病痛,才又染上毒品,嗣礙於情面,未拒絕朋友請託,方誤觸法網,且被告家中有年邁雙親及一名幼子需要被告照顧扶養,爰請求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先後二次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李文量施用,應優先適用屬重法、後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雖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被告上訴理由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無據。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相關情狀如前所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比例原則,而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稱:其犯後態度良好,願意配合查出其他共犯,請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實非屬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之具體理由。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稱:其因工作造成手傷,在家休養,致染上毒品,嗣因無法拒絕朋友之請託,方觸犯本案,且被告家中有年邁雙親有一名幼子需照顧扶養云云,從形式上觀察,不僅不足以作為其得為轉讓禁藥犯行之正當理由,更無因此而得認其轉讓禁藥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自亦難認屬具體理由。況原審判決已敘明甲基安非他命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先適用屬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等語,此為目前實務之見解,而觀以屬輕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則於適用屬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罪時,其量刑自不宜低於有期徒刑6月,況被告本案係有償轉讓,情節顯較一般之無償轉讓者為嚴重,原審僅量處各有期徒刑7月,顯已屬從輕。從而,被告以上揭空泛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