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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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寶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第63號、第6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第1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呂寶玉分別於99年12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28號貝多芬旅館某號房內、於
100年2月16日下午5、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289之1號雅各汽車旅館215號房內、於100年2月21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貝多芬旅館129號房內、於100年7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友人住處,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合計4次),另又於100年8月5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有被告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3日、同年8月8日、同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為據,認定被告呂寶玉有上開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審酌被告因前三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於緩起訴期間再為上開第四、五次之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珍惜自新機會而深切反省,足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就其上開5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4月、4月,併分別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則以:被告於前三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於緩起訴期間再為上開第四、五次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自制力較弱,且其犯後未見悔意,為使罰當其罪,以收一般及個別預防之效,自有酌量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第三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刑度與第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相當,而第四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所處有期徒刑4月,較第二、三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其刑度僅增加1月,且與第五次施用毒品犯行,其刑度相同,且原判決亦未說明何以第二、三次之犯行,及第四、五次之犯行,量處同一刑度之具體理由,因認原判決就被告第三、四、五次之施用毒品,其量刑部分,顯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故依法提起上訴(就被告上開第一、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未據提起上訴)。
四、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檢察官固就原判決對於被告第三、四、五次施用毒品犯行之
量刑部分有所爭執,然衡以法院對於施用毒品案件之量刑,係依個案情狀考量,且短期間內多次查獲時,因尚未經完整刑之追訴、宣告及執行程序,亦難認為時間在後之犯行,惡性必定高於在前犯行,從而,非謂觸犯相同罪名之後案,量刑應一律高於前案,參照被告第二次及第三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0年2月16日下午5、6時,及100年2月21日上午9時許)、第四次及第五次施用毒品之時間(100年
7月22日晚間11時許,及100年8月5日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距離第二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其第二、三次,及第四、五次之施用時間差距不到月餘,縱其量刑相當,亦難據此逕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失當之處。至於第四、五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原判決復已就其係在緩起訴期間再犯為由,因此較前三次之施用毒品犯行,量刑較為加重,雖檢察官認為僅加重1月,尚嫌過輕,然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另有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尚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之情形。此外,檢察官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認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劉嶽承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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