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交字第11號原告 簡達彥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條規定,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又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載列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管理人)之姓名(即 張朝陽 所長)。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起訴聲明(即原處分撤銷)。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乙份。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嘉偉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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