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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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亞軍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989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壢簡第6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夏亞軍毀損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夏亞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里○○路○○○巷○○○號4樓陽台,往下丟擲盆栽、紗門、磚塊及玻璃製茶几等物品,致1樓之住戶 陳駿義 所有之遮雨棚破裂、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後照鏡及椅墊破損。嗣警員 何宗德 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據報到場處理時,夏亞軍仍持續往下丟擲物品達5分鐘,何宗德即上樓制止夏亞軍,並請夏亞軍至1樓中庭廣場說明,夏亞軍竟基於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以「警察你們都是狗」等語當場侮辱何宗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本院另以101年度壢簡字第644號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云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陳駿義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後,並由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本院101年5月17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被訴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翁毓潔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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