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四0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三三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將渠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乙○○欲駕車離開時,明知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又非不能注意,竟貿然倒車,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下肢挫擦傷、右手挫傷併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經甲○○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春鈴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