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九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萬元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為法院判處罰金三萬元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歷經前開判決及刑之執行,未使被告生悛悔之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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