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聲請書犯罪事實蘭「一、」第三行之「八時止」為「八時起」。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已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惟本院以九十一年桃簡字第一四二八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無故擅離職役,影響任職單位業務編排及進行,及其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