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國民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觀音往中壢巿區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鄉○○路與文中路口,其本應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詎疏未注意及此,反以六十公里以上時速駛入上址路口,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自上址路口另一方向駛入,二車不慎撞擊,致丙○○受有兩膝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件被告已於本件言詞辯論前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與被害人乙○○、丙○○於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同年四月二日核定在案,且本件被害人並同意於調解成立時,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板核字第二九九○號核定之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依前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件於調解成立時(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即視為撤回刑事之告訴。茲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