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106年度偵字第184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壹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伍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物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吸食器壹個、注射針筒壹支、斜削吸管貳支、電子磅秤壹個、含有血液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仁宏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3樓A室,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進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而扣得其所有海洛因4小包(驗餘淨重計1.1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物1包(驗餘淨重0.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055公克)及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支、斜削吸管2支、電子磅秤1個、含有血液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對其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仁宏涉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60053052號卷第3頁,偵字第6636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2頁、第136頁至第137頁),又被告於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可佐 (見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60053052號卷第6頁、第8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後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065公克、驗餘淨重1.055公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後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7公克)、碎塊狀1包,經鑑驗後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44公克)、米黃色粉末2包,經鑑驗後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0.45公克)、米黃色粉末1包,經鑑驗後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6公克)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7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24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60053052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偵字第6636號卷第56頁,毒偵字卷第1777號卷第47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第138頁)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名13歲患有癲癇之子女、前以務農為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本次係因心情不好而施用毒品之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所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後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065公克、驗餘淨重1.055公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後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7公克)、碎塊狀1包,經鑑驗後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44公克)、米黃色粉末2包,經鑑驗後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0.45公克)、米黃色粉末1包,經鑑驗後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6公克)等情,業如上述。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個均有毒品粉末沾黏,無法析離,此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可佐,是上開包裝袋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支、斜削吸管2支、電子磅秤1個、含有血液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針筒2支及塑膠球組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所用或預備所用之務,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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