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江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100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江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江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陳江和)」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於雙黃實線路段迴轉欲行駛對向車道,與騎乘機車之 楊斯閔 發生碰撞,致楊斯閔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衡量被告就本案之過失情節,並兼衡被告雖表明有調解意願,惟其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差距甚大,而未能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依法判決等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6頁),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其目前為警察人員,為家裡主要經濟來源,需要撫養父母及兩個小孩,小孩分別為國中一年籍、小學五年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6頁),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401號被告陳江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江和於民國106年6月3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北向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繼光街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欲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楊斯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自對向行駛而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斯閔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陳江和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楊斯閔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江和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而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發生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㈡│告訴人楊斯閔於警詢時│被告上揭之犯罪事實。│││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㈢│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上揭之犯罪事實。│││圖。││││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3.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4.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㈣│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上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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