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添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有朋友是1年內再犯公共危險罪,被告是4年內再犯,同樣是累犯,朋友只判有期徒刑3個月,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可以減輕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被告當時雖然有喝酒,但是酒後經過2小時才開車,駕車時並非酒醉狀態,且非行駛於大馬路,而是行駛於產業道路,不會影響到他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意,學歷不高,以打零工為生,還要扶養年邁雙親,經濟狀況差,被告保證不會再犯,懇請法院從輕量刑。
三、經查:
㈠、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
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認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5MG/L,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復參酌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法定本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衡其刑度仍屬低度刑;況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逾法定標準值不少,且被告先前於民國91、98、102年曾有3次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本院分別科刑並執行完畢,此次已是第4度酒後駕車上路,並非首犯,被告所舉其他友人1年內再犯酒後駕車之情形,該友人所有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情形,是否均與被告相同,而能比照援引,已非無疑,法官因個案不同情況,審度情勢後量定刑度,乃依法行使職權,除有明顯不當或違法情事,當不能任意指摘。況且被告明知酒後駕車行為乃法所禁止,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近年所造成之重大傷亡,屢屢發生不輟,即是因駕駛人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被告猶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無論其所行使之路段係產業道路或其他公路,被告行為對於該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危害程度並無不同,危險性既是相當,自無因被告為警攔檢地點在產業道路即應量處較輕刑度之理,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原審衡量被告上開情形,量處有期徒刑6月,均已於判決中敘明刑法第57條各款之事由,亦未逾法定刑度,綜上說明,並無違法,亦屬適當。
㈢、另被告又以家無恆產、打零工維生,須扶養年邁雙親,經濟狀況不佳,並有悔意,日後保證不再犯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有其他異於原審判決時之情事,原審未及審酌,而有重新審酌之必要。何況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一次繳納應易科罰金之數額,實務上檢察官於受刑人敘明後,可使之分期繳納,更有法定易服社會勞動可代替易科罰金,被告於102年間亦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完畢,且被告若無資力可易科罰金,則量處被告所請求之有期徒刑4月,被告同樣有缺乏足夠資力繳交罰金之困難量刑之情狀,益顯被告所執上訴理由難以採取。此外,本院綜合全卷資料,認為原審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所宣告之刑度尚稱妥適,該罪量刑在客觀上實已從輕量定,並無濫權之情形,並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自無過重之違誤,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其餘上訴理由均無從遽採為撤銷原判決之事由。
㈣、從而,本院衡酌上述各情後,認原審所宣告之刑,應屬妥適,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羅紫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添善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村○○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添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添善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晚上9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嘉義縣鹿草鄉鹿草村某友人住處,與朋友一起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翌(12)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旋於106年11月12日凌晨2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道路經警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即時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3年3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5MG/L,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