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育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9號、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育彥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之證據名稱補充「查獲照片4張」及編號5之證據名稱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育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仍未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為圖己利而徒手行竊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呂○○之手機1支、洪○○之飲料2杯及香菸1包、張○○之皮包1個(內含手機1支及現金800元),各次行竊之財物價值不一,除被害人張○○遭竊之皮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未經尋獲外,其餘被告行竊之財物均經警方尋獲並交由被害人呂○○、洪○○、張○○領回,犯罪所生危害不大;另依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被害人3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之呂○○手機1支、洪○○之飲料2杯及香菸
1包、張○○之手機1支及現金300元等物,均分別經各該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附卷可查,依前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被害人張○○之皮包1個及現金500元,據被告供稱皮包已隨意棄置,現金已花用完畢,則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歸還被害人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主文(所處之刑及沒收)│├─────┼─────────────┤│一㈠│賴育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㈡│賴育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㈢│賴育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9號107年度偵字第383號被告賴育彥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3鄰崎子頭1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25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12月25日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00號統一超商之對面,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呂○○所有之白色HTC廠牌之手機1支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復於106年12月27日11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夜市內KG7攤位,徒手竊取桌上洪○○所有之烏龍清茶飲料2杯及香菸1包(價值約145元),得手後旋為警查獲,扣得上開烏龍清茶飲料2杯及香菸1包(已發還洪○○)及前述遭竊之白色手機(已發還呂○○)。
(三)再於106年12月27日21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嘉義市○區○○路○○○號大九九大賣場前,因缺錢花用,徒手竊取張○○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方踏板上之包包1個,得手後將包包內之HTC廠牌手機1支及現金800取出後,將包包丟棄在嘉義市○區○○路馬路邊,並花用500元,嗣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手機及剩餘之300元(已發還張○○)。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育彥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呂○○、洪│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指證│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張○○之指│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證│實。│├──┼───────────┼────────────┤│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之事實。│││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實。│││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鄭裕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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