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珈方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珈方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帳戶存摺連同證件、錢包都在新樓醫院不見了,不知道要掛失或報警,只想說之後再申請補發證件,我沒有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云云。惟查:
㈠、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論是存摺、提款卡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即因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涉犯幫助詐欺罪,應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則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倘流入不明人士手中,恐遭不法利用一情,實難諉稱不知。尤以時下相關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政府亦不遺餘力地提醒民眾注意、警覺,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自當有所知悉。然其卻在發現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未為任何掛失或報警處置作為,任憑該等重個人重要金融資料流落在外,漠不在乎,其心態作為,實迥於常情,所辯自難認真實。
㈡、再者,依一般交易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提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數字而恰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與密碼、存簿均應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存款遭不法人士持提款卡利用輕易得知之密碼於提款機盜領,或併持存簿及印鑑章至櫃檯提領之風險。而被告既曾因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而遭法院判刑確定,其理當較通常人更知如何妥為保管帳戶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以免徒增他人不法使用之機率。然竟仍聲稱係將密碼寫於提款卡卡套上併同存放,顯然無端徒增他人拾得提款卡並獲悉密碼之風險,衡諸常情,被告所辯,自難令人置信。
㈢、另自財產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實施詐騙或恐嚇取財,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然徒勞無功。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故財產犯罪集團使用一拾得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的可能性係微乎其微。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難以採信。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帳戶供某不詳之人為恐嚇取財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僅係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依被告之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審酌:被告於恐嚇取財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其所開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容任彼等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或使告訴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上開擄鴿勒贖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恐嚇取財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兼衡本件告訴人遭恐嚇匯款之金額共計新臺幣2萬311元,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前已有相類似之前案,仍再犯本案,難見悔改,惟其最終亦將告訴人遭恐嚇所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賠償與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則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有彌補,被告犯後之賠償舉動仍值肯定,足為其量刑有利之審酌;另考量被告於本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雙親健在,現在家中從事青草茶事業,經濟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本件被告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究有無獲利,因被告否認犯罪,且查無實證,無從為犯罪所得之認定或估算,而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086號被告陳珈方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珈方前於民國101年間因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 蔡勝文 」詐騙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其已可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如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然其竟於105年11、12月間某日,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故意,將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於取得陳珈方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初擄獲 陳清輝 放飛之賽鴿後,於106年1月5日打電話向陳清輝恐嚇其如不匯款則將擄獲之賽鴿殺害,致陳清輝心生畏懼而於106年1月8日17時56分、21時10分及同月9日9時24分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210元、1萬100元、1元,共計2萬311元整到陳珈方上開帳戶內,旋即由遭人提領一空。案經陳清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陳珈方之供述。(二)告訴人陳清輝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四)告訴人提出之上開3筆轉帳資料影本3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前因提供銀行帳戶與犯罪集團而犯幫助詐欺罪,業經法院判刑,其不思悔改,竟又再度任意提供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且事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請從重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奐伶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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