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元朋即林春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178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元朋即林春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林元朋即林春元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和解筆錄」外,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走道內,趁告訴人 林育群 仍有開庭必要而無法遠離之機會,徒手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全然無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司法威信,是依被告犯行以觀,斷無僅科處有期徒刑2月之理,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亦同此見解,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不願就其友人與告訴人之另案撤回告訴,即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方式,及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暨告訴人已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之刑,經核原審已就被告係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毆打告訴人一情予以審酌,並無漏未審酌該情狀之情事,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上述刑度,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60,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9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然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為替友人打抱不平,一時衝動毆打告訴人,顯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業已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原諒被告之意,並同意就法院所處之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羅紫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7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元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春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林育群不願就其友人與告訴人之另案撤回告訴,遂即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方式,及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暨告訴人已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579號被告林春元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元係案外人 許宇翔 之友人。緣許宇翔因涉犯詐欺案為林育群提出告訴,由本署以106年度交查字第838號(106年度他字第690號改分)受理偵辦,並傳喚林育群、許宇翔等人於民國106年7月17日下午3時55分來署應訊,林春元因而於當日下午陪同許宇翔至本署,在許宇翔應訊前一同在本署第一詢問室外走道等候。詎林春元於當日下午3時59分,在本署第一詢問室外走道時,因要求亦在場等候應訊之林育群撤告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育群臉部一下,致林育群因此受有左眼眶周圍挫傷、腦震盪、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
二、案據林育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育群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署詢問筆錄乙份、法警拍攝照片2張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6年7月17日病歷號碼:0000-8號診斷證明書、新眼光眼科診所106年7月18日病歷號碼: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本署監視系統影像資料調取申請單影本乙紙、錄影光碟乙片及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不從撤告之要求,竟在公署內出手毆傷告訴人,毫無法紀觀念,建請從重量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嘉簡字第17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元朋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更正為「林元朋」;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林春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元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被告林元朋原名林春元,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改名林元朋,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案於同月14日繫屬本院,並已於同月22日判決,故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姓名應更正為「林元朋」;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之被告林元朋之姓名猶記載為「林春元」,顯係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