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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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能波輔佐人洪仁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能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能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上午8時36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住處出發,欲駛入嘉義縣○○鄉○○村○○○○○路71.7公里處之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跨越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穿越臺19線公路,駛入北向車道,適有 侯武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劉黃秋 (劉黃秋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臺1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撞及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致侯武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右手開放性傷口及右手第5指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經手術治療後,仍於106年1月
9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侯武佐之子 侯永有 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洪能波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9至43、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能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調偵卷第25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4、87頁),核與證人劉黃秋(見警卷第21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3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卷第40、4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3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05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25至14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2月6日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0至53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4張(見相卷第55至83、93至9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相卷第85至91頁)、相驗照片42張(見相卷第
109至123、143至149頁)附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在劃分不同行向車道車輛行駛秩序,以避免造成車輛發生碰撞或對撞。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被告未按標線行駛,貿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內,致被害人侯武佐閃避不及而騎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肇事,被告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而死亡,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灼然。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畫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被害人既是依規定騎車直行於該路段北向外側車道,自得以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依標線行車,不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其所行進之車道,是被告貿然從該路段南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實難期待被害人得以及時注意並立刻煞停,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此外,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縱使被害人依速限規定,以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遇見狀況時,仍對於被告所駕駛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斜穿道路之電動輔助自行車防範不及,被害人駕車尚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該會10
6年12月6日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0至53頁)。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相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自首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9
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謂理由矛盾,指所載理由,彼此抵觸互相齟齬,如主文與理由不符,或理由與主文事實不相符合,或所適用之法條彼此衝突,或理由中之說明前後矛盾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非字第
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所為已致被害人死亡,並於理由欄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惟於主文欄卻諭知「洪能波犯過失傷害罪」,堪認有主文、事實與所載理由不相適合、齟齬之違誤。是檢察官以原判決主文與理由有所矛盾,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改為主文第2項之諭知。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疏未依標線行駛,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侵害程度非輕。再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就本案雖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上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李依達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