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子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子豪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單簽貳張及六合彩開獎表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六合彩簽單」補充為「六合彩簽單及經其主動提出扣案之3張六合彩對獎單,期間並收取至少200元之犯罪所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又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反覆提供相同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進行六合彩之行為,被告先後次、或與不同賭客間,通常係數次聚眾為該種「六合彩」之賭博以牟利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第5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6年6月底起至同年8月3日查獲止,多次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賭博場所相同,扣得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足徵其賭博之初,本即有接續為前揭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就未查獲前之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其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前有1次賭博前科紀錄及本次查獲經營期間、輸贏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六合彩對獎單3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其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警卷第2頁、第3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亦自陳自106年6月底起至查獲止,至少營利2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雖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成本,然檢察官就此部分並無舉證被告實際收取賭資為何且亦認定本件犯罪所得為300元,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3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338號被告蔡子豪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蔡子豪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財物等犯意,自民國106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提供位在嘉義縣○○鎮○○里00鄰○○街0巷0號之住所,在上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注應支付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資,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一組,並選擇所謂「二星」、「三星」,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之簽賭方式,經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兩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二星」,可得賭金5,700元;如與開獎號碼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三星」,可得賭金5萬7,000元,如均未簽中,則賭資均歸蔡子豪所有。
嗣於106年8月15日下午4時21分許,員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地點,扣押蔡子豪所有供賭博用之2張六合彩簽單,因而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子豪自白不諱,復有搜索票影本、嘉義
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足憑,並有扣押之六合彩簽單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
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蔡子豪所為,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按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或與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3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罪處斷。扣押之六合彩簽單2張及被告當庭提出之六合彩開獎表3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押之犯罪所得為200元一節,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