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鳳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度林交簡字第一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亦定有明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同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院鳳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林交簡字第一七號簡易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位於花蓮市○○街○○○號住處,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址門首乙節,此有送達回證乙紙附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則依上開規定,該判決之送達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起生效,惟九十三年二月八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為判決送達之生效日。另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規定,上訴人住於本院所轄之花蓮市,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是上訴人如對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乃自判決送達生效後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之翌日(即同年月十日)起算,而算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該日非休息日)屆滿,而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記為憑,依據首揭規定,本件上訴因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法官陳雅敏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