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豐補字第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1,581元,應
   繳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1,54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乙份(載明聲明、事實、理由及
   證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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