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原告 邱杰瀚 (原名 邱封儒 )被告 鄭博文
鄭燕文 林育蓁 方俊傑 方昱勝 黃鼎勛 林裕斌 林瑞桃 陳玉書 張妙帆
張易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274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繳納新臺幣15,553元,此裁定已於112年11月2日寄存送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原告並已於112年11月3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