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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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上訴人蘇 張秀足
蘇坤榮 蘇榮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被上訴人 張家盛
張皆榮 張惠邦 張少嵋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 張振欽 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一日死亡,其被繼承人張家盛、張皆榮、張少嵋、張惠邦、張淑惠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張振欽於五十年間將系爭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無償借予其妹即上訴人 蘇張秀足 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C所示之磚造建物,以供蘇張秀足扶養幼子即上訴人蘇坤榮、蘇榮德居住使用,嗣上訴人未經張振欽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如附圖A、B所示之鐵皮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惟系爭磚造建物屋齡已久,且蘇榮德已另購買房屋居住,蘇張秀足輪流居住於蘇榮德房屋及蘇坤榮住處(即系爭磚造建物),蘇坤榮亦非窘於經濟而無法租屋居住,堪認依蘇張秀足向張振欽借地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上訴人已無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張振欽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張振欽於原審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借予其妹蘇張秀足興建房屋,係供蘇張秀足扶養幼子居住使用,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則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判定依借用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自不違背法令。又原審謂張振欽將系爭土地借予蘇張秀足興建磚造建物,旨在說明借用人為蘇張秀足,目的係興建房屋,此與該建物實際上係何人建造、何人有拆除權限(系爭地上物之納稅名義人為上訴人三人,蘇坤榮於原審亦陳稱系爭磚造建物係其父母所建,見原審卷一二五頁),自屬二事。是原審命上訴人三人拆除系爭磚造建物,要無理由矛盾可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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