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原小字第110號
原告 李榮青
被告 李妍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所為之判決,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應增列第3項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漏未判決,本件經本院審理後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未為判決,顯屬脫漏,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