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4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丙○○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780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叁年。
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之法條欄二、第1、2行「核被告丁○○、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嫌」,應變更、更正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核被告丁○○、乙○○、丙○○3人所為,則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第3、4行「又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更正為「被告丁○○、乙○○、丙○○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4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4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4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均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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