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45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45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基簡字第45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呂進南 上列當事人109年度基簡字第459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上午9時8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曹庭毓書記官黃婉晴通譯蕭絢如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379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年息為14.5%,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5月16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嗣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依法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書記官黃婉晴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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