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志鴻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7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村0鄰○○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0)上午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時,因面色潮紅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9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謝志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悉酒後駕車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卻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確有不該;且考量被告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5-2
1頁);再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4頁)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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