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3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被   告  陳修聆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2361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上午9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0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 東森 得易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內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延誤繳款期限時,除須支付循
環利息外,尚應給付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4,93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中華商銀已於94年8月30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富
全資產復於100年3月18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9元,及自94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
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東森得易卡申請表暨用卡須
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主張違約金部分,固提出用卡須知為據,惟本件兩
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
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
年息19.71%,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
以按前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就利率已超
過週年利率20%,其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顯失公
平,爰予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