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峰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107年度偵字第4373號)及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25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峰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參拾肆點壹柒壹壹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參拾肆點貳柒壹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伍組及電子磅秤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峰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5月3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孝三路
媽祖廟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34.1711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34.2717公克)而持有之。於107年5月4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7年5月5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
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5日晚間9時51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34.1711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34.27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5組、電子磅秤2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峰瑩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3日及88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53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已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嫌予以起訴,自屬合法。
㈡本案被告所犯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別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34.1711公克,純度
99.9%,純質淨重34.27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5組、電子磅秤2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
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且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1.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34.1711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34.271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第1015號卷第96頁),自為違禁物,又上開毒品係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2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5組及電子磅秤2個,係被告所有,係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558號),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