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0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應更正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中和分公司」以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尚可、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造成之損害亦非不可彌補、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已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036元),為其犯罪所得,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21頁),應認被告固造成告訴人貨損,然自己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表:
┌─────────────────┬───┐│名稱│數量│├─────────────────┼───┤│京都念慈菴枇杷潤喉糖│8盒│├─────────────────┼───┤│京都念慈菴喉糖蘋果桂圓│2盒│├─────────────────┼───┤│Airwaves口香糖超值包-冰釀葡萄│11包│├─────────────────┼───┤│Airwaves口香糖超值包-酷芒冰沙口味│8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55號被告陳子豪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1日1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樓家樂福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貨架上之京都念慈菴枇杷潤喉糖8盒、京都念慈菴喉糖蘋果桂圓2盒、Airwaves口香糖超值包-冰釀葡萄11包、Airwaves口香糖超值包-酷芒冰沙口味8包(價值共計新臺幣2,036元),得手將之藏放於隨身之背包內,再佯裝選購蔬菜2包並結帳,而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即離去,嗣為該賣場安全助理 陳俊傑 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起出上開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陳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押物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