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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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1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奕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63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奕興於繳納新臺幣陸萬元之擔保金後,准予發還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奕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扣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當」,係指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至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三、經查,聲請人因駕駛上開車輛多次非法傾倒事業廢棄物於臺中市○○區○○段128、129、129-1、130、130-2、130-4等地號緊鄰高鐵高架橋旁、筏子溪旁空地,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向本院聲請扣押獲准,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扣字第9號裁定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將上開車輛予以扣押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委請他單位代為保管條、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收執聯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參。
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聲請人後,聲請人就其確係駕駛上開扣押車輛至本案堆置地點等情並不爭執,是已無扣押上開車輛以保全證據之必要。又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之車輛係伊於民國100年間以新臺幣(下同)60多萬元之價格購買等語,並據證人即鹽勝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丁珠清 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車輛係聲請人靠行登記於其公司名下,且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在卷可參,足證聲請人確為上開扣押車輛之所有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所有之扣押車輛係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固為得沒收之物,惟考量上開扣押車輛之價值約為60餘萬元,而公訴人認定聲請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僅約6萬元(見追加起訴書第13頁),縱日後經審理結果認定聲請人有罪,倘諭知沒收上開車輛,亦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審酌除保全犯罪工具之沒收外,另就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及扣押之必要性,本院認聲請人於提供公訴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6萬元之擔保金後,倘其日後確經法院裁判有罪確定,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目的,本院於收受擔保金後,自得准予撤銷上開車輛之扣押並發還予聲請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李婉玉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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