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寰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寰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公務員執行公務時遭妨害公務,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拉扯、毆打告訴人即消防員 張智淇 、 阮弘彥 2人,然其時間及空間重疊、密接,與被告實施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之強暴行為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實屬妨害公務執行行為之一部分,復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整體視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竟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1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