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宏瑜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宏瑜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附近停放後,因起意行竊而攀爬至 沈恒彬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旁消防通道上方屋頂搜尋行竊目標之際,為鄰居林 讓均 所目睹而報警,經警據報到場,張宏瑜見狀,為避免遭查獲,乃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無故自沈恒彬上址住處3樓窗戶攀爬入內,並藏身在該址3樓之房間裡(無證據證明張宏瑜有著手搜尋財物之行為)。 嗣林 讓均發現張宏瑜藏身之處並向在場之員警告知後,經警率同沈恒彬之母 黃素娥 至屋內搜尋,因而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查獲。案經沈恒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張宏瑜於本院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前於本案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恒彬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黃素娥、 林讓均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深夜、凌晨時段起意行竊,尚未著手之際,因民眾發現報警到場處理,竟為避免行跡敗露,而為本案犯行,未尊重他人對於自身住宅均具有不至無故遭人侵入之合理信賴,破壞告訴人之家宅安寧,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侵入住宅後,在他人住宅內另有其他侵害行為,其本案係為躲避警方查緝等),暨其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告訴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13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麻布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之物,固經被告供明在卷,然該物品原係被告欲供竊取財物時所用(見警卷第7頁),而被告另供稱:伊原本還在查看要偷哪一戶,行竊目標不是鎖定東興東街18號,因為伊知道該戶裡面有人,是因為看到有燈光,才連忙進入東興東街18號3樓躲藏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1頁),參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後,有何著手搜尋財物之舉。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僅是尚在搜尋行竊目標時,因員警據報前來,被告為避免遭查緝,偶發躲藏隱蔽之舉,扣案之麻布手套1雙與被告本案犯行尚不具有任何直接關聯性,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原公訴意旨請求予以宣告沒收,尚有誤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