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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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勝捷選任辯護人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勝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犯罪事實:章勝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於民國107年6月17日晚間11時50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而持有之。
二、查獲經過:107年6月17日晚間11時50分許,章勝捷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所攔查。章勝捷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主動提出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供警方扣案,並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章勝捷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㈠被告於107年6月17日晚間11時50分許,因持有扣案之槍、彈
,而遭警方查獲,該扣案之槍、彈係被告於遭警方查獲前即行持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3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6頁、第107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16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槍、彈足資佐證。
㈡又本件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認係非制試子擔,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61886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而認上開槍、彈係具有殺傷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係於遭警方查獲時之3、4
天前,與友人 陳彥廷 相約在基隆市安樂區城上城社區內商討借槍之事宜,嗣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許,伊依照陳彥廷之指示至基隆市○○區○○街○○巷通往龍安街走廊樓梯間內,經由一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之告知,於該處取得扣案之槍、彈,伊於出發前,曾以公共電話與陳彥廷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云云,然為陳彥廷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再者,本院於調取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7年6月10日至同年6月18日之電話通話紀錄,亦顯示上開期間內,並無被告所指與陳彥廷以公共電話進行電話通聯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此外,警方於依被告之供述所調取上開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僅有身分不詳之女子出入之影像,並無被告所述之情節。是以,被告供承其槍、彈之來源,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於取槍前與陳彥廷進行通聯者,為另一門號之行動電話,然其所指縱然屬實,亦僅被告片面所言,而無可採信。從而,公訴意旨稱:被告係於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6月14、15日,向陳彥廷借用扣案之槍、彈,並於同年6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內通往龍安街之走廊某處之樓梯間拿取陳彥廷指示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置放於該樓梯間之扣案槍彈而持有之等語,自無從採認,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5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自107年6月17日晚間11時50分為警查獲前,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故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2.被告其因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而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至被告雖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4顆,惟所侵害者為單一之社會法益,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㈡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警方臨檢時,主動向警方報繳上開槍、彈,並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持有槍、彈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業據警方於解送人犯報告書「犯罪嫌疑事實及所犯法條」欄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3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主動向警方提出扣案之槍彈,並供承有本件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相符,爰依該條文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於該條文規定之要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件被告依該條文規定減刑後,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併此指明。
2.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惟無論供述全部來源或去向,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且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被告雖供承其持有槍、彈之來源為陳彥廷,然其供述既有前述不可採信之理由,則檢、警亦無從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所稱槍、彈之來源,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
3.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期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稱其持有扣案之槍、彈,係因被告與其配偶曾遭人強押至山區恐嚇,為免再次發生此種狀況,而向友人商借,以作為防身之用云云。然被告與其配偶縱有被告所指遭人強押、恐嚇之情事,自應尋求警察機關進行協助,否則人人自可擁槍自重,社會治安何能安寧。再者,本案被告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刑後,得為科處之最低刑度為1年有期徒刑。是以,本院衡酌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動機,認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本案被告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深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仍無視國家法令,持有扣案之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然念其於警方盤查時,即主動提出扣案之槍、彈向警方自首,態度良好,且考量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所生之危害、及其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於本件宣示判決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之情並不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3顆,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及子彈,已如前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至因鑑驗採驗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於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鄭富容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