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2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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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2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子見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849號、107年度執字第13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子見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蘇子見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並就其所犯全部之罪均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1月14日│107年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202號│107年度訴字第1202號││事實審├────┼───────────┼───────────┤││判決│107年7月20日│107年7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202號│107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決│107年8月6日│107年8月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510號│135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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