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豐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夏興國
被 告 黃碧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該項裁定已於101年5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豐原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等件在卷
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