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孟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937、9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孟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孟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縮短期刑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 陳添舜 等人之物品。嗣附表編號一、二、五為警循線查獲;附表編號三、四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犯行前,許孟男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許孟男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添舜、 蔡天福 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 吳村猛黃進廉 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翻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跡證分佈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五年四月二十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附表編號五竊盜犯行之尖嘴鉗,為質地堅硬之鐵製材質,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核被告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係為附表編號三、四竊盜案件之犯罪人前,即向警坦承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五頁),各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與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用語『「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均相同,按最高法院歷年判例均認財產犯罪中之贓物,被害人仍具所有權,而非屬於犯人,雖因配合沒收新法,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後「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得發還或給付被害人,仍難認財產犯罪中之贓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當然就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另上揭條文用語,亦未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明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物仍為被害人所有,非屬於被告。退一步言,本件姑不論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是否因沒收新法為相異認定,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其中所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含「程序上之訴訟經濟」,比如執行程序可預期過度耗費屬之,查被告一0四年並無所得資料等情,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又如附表所示之物所在已不明,故犯罪所得之物,苟宣告沒收顯然於執行程序可預期過度耗費,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並無礙告訴人民事賠償請求;另被告持以行竊之尖嘴鉗一支未扣案,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為態樣│論罪科刑│├──┼───┼─────┼───────┼─────────┼─────────┤│1│陳添舜│105年2月16│臺南市安南區府│被告騎乘車牌號碼│許孟男犯竊盜罪,累│││(提起│日14時許│安路四段89號│KK2-330號重型機車│犯,處拘役參拾日,│││告訴)│││至左列地點後,徒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馬達1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放置上開機車後│││││││離去,載至臺南市永│││││││康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100元。││├──┼───┼─────┼───────┼─────────┼─────────┤│2│同上│105年2月17│同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許孟男犯竊盜罪,累│││(提起│日14時許││左列地點後,徒手竊│犯,處拘役伍拾日,│││告訴)│││取左列被害人所有冷│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氣散熱用抽水馬達1│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具(價值約2萬元)│││││││放置上開機車後離去│││││││,載至臺南市永康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100元。││├──┼───┼─────┼───────┼─────────┼─────────┤│3│吳村猛│105年2月中│臺南市安南區海│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許孟男犯竊盜罪,累│││(提起│旬│佃路二段113之│左列地點後,徒手竊│犯,處拘役拾日,如│││告訴)││15號旁│取左列被害人所有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氣機1台(價值約│壹仟元折算壹日。││││││3,000元)放置上開│││││││機車後離去,至臺南│││││││市○○路旁叫喊收購│││││││之回收車邊賣350元│││││││。││├──┼───┼─────┼───────┼─────────┼─────────┤│4│黃進廉│編號4後之│臺南市安南區安│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許孟男犯竊盜罪,累│││(提起│105年2月中│中路二段31號前│左列地點後,徒手竊│犯,處拘役貳拾日,│││告訴)│旬││取左列被害人所有冷│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氣1台(價值約1萬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放置上開機車後離│││││││去,至臺南市○○路│││││││旁叫喊收購之回收車│││││││邊賣350元。││├──┼───┼─────┼───────┼─────────┼─────────┤│5│蔡天福│105年3月7│臺南市永康區大│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對│許孟男犯攜帶兇器竊│││(提起│日11時許│灣三街43號「大│他人之生命、身體構│盜罪,累犯,處有期│││告訴)││華夏大樓」地下│成威脅之兇器即尖嘴│徒刑柒月。│││││室│鉗將電線拔除後,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電瓶1個(價值約8,0│││││││00元)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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