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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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 陳道平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
6月7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0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道平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道平平日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7月3日下午
3時44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雖天侯有雨,然有日間自然光線,於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得和路外側車道欲迴轉車輛至對向車道時,適 李碧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自陳道平上開車輛後方行駛而來,李碧霞見陳道平車輛突然迴轉,因閃避不及,於煞車後倒地滑行,致李碧霞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及雙膝挫擦傷之傷害。陳道平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碧霞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即上訴人陳道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碧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5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勘察照片18張、告訴人之傷勢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第16至24頁、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崇恩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1至32頁)。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106年7月3日下午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於靠近民生路路口時,欲迴轉其車輛至對向車道,其車輛在得和路外側車道欲迴轉時,即應注意其後方同向之往來車輛,避免發生碰撞,被告為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明知駕駛車輛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行車環境,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即貿然駕車迴轉,導致告訴人見狀不及閃避,於緊急煞車後倒地滑行,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被告行車過失致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二者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負過失傷害責任。又被告自陳其是計程車司機,事發當時亦是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則被告係以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為其業務乙情無訛。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當場坦承其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6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駕駛計程車之際,疏於注意即貿然自外側車道迴轉,致行駛於同向車道後側之告訴人不及避讓或煞停,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不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肇事因素之權衡、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告訴人不願調解,故迄仍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部分金額,請求給予輕判或宣告緩刑等語。然本件原審判決係於詳細審酌各項情狀後,在法定量刑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明顯違誤,上訴人即不得以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指摘其為違法,是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分別於107年11月15日、12月15日給付告訴人第一、二期款項完畢,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2703號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告訴人收訖簽名之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第95-1頁),兼衡被告自陳其還需照顧家庭之經濟狀況,且先前並無任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他人受傷或死亡之前科紀錄等情狀,堪認定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宗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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